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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原则守住底线

阅读次数:11363 作者: 淮北市人大 发布时间:201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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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全面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法律的地位与作用日益凸显,与此同时,要求扩大地方立法权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为适应基层社会实际发展需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同时要求明确地方立法的权限和范围。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这次立法法修改一个引人关注的重要内容就是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将立法权扩展到全国284个设区的市,并明确了立法的权限和范围。

       “权”有了,但“有权”却不能“任性”。权力的行使应当遵循既定的制度,受到应有的约束,这样才能保证权力有效运行、行之有效。地方立法权,特别是对新增加享有立法权的设区的市而言,是一项新生事物,这就要求初行使立法权的市要严格坚持立法原则,守住维护法制统一的底线。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哪些原则?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重点对地方立法应当普遍遵循的原则进行整理、归纳,并结合自身的理解、感受,作简要论述。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不越权。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设区的市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说,立法法以具体条款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作了明确、清晰的限定,地方在行使立法权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避免越界。当然,对于三个方面事项的界定,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具体实践中,都倾向于作扩大解释。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城乡管理”解释为,除了包括对市容、市政事项的管理,也包括对城乡人员、组织提供服务和社会保障以及行政管理等,这也正符合地方立法迫切需求的现实。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不抵触。首先,地方性法规不能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相抵触。对于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地方立法不能随意变更,减损权力或是增加义务,或者违法突破幅度、改变范围等,都是相抵触的行为。其次,地方性法规不能与上位法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相抵触。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不一定会出现在具体条文中,但它却贯穿于立法的全过程,体现了立法的引领作用。可能是向好方面的鼓励、支持,也可能是不好方面的禁止、反对,带有较浓的倾向性,地方在立法时应该仔细研究,严格遵循。违法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同样视为与上位法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有特色。要做到有特色,就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做到顺应群众期盼、聚焦社会关注,精确找准立法项目;要做到有特色,就要从细微处着手,聚焦具体问题,选择法律关系相对单一的事项进行立法,不追求综合性立法,着力通过立法解决本地区的具体问题;要做到有特色,就要落实开门立法,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听取民意、凝聚民智,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立本地急需的善法、良法。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可操作。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而可操作性是法律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怎样才能增强所立之法的操作性?一是要吃透上位法。地方立法要严格依据上位法,准确把握上位法,结合本地实际和现实中的工作经验,依法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和补充,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二是要避免大而全。设区的市已经是最基层的立法主体,因而地方立法应当避免追求所谓的大而全,避免大量口号式、原则性的规定,避免对上位法大量的摘抄和引用,避免变地方立法为“法律法规”的汇编,更不要指望一部地方性法规解决本地区的所有问题。而应当坚持问题导向,需要什么写什么、需要多少写多少,力争做到明确清晰、准确管用、切实可行。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重效果。立法过程是一个寻求各方最大公约数的过程,也是一个不断磨合、逐渐提升法规质量的过程,而法规实施效果也是检验法规质量的标准之一。如何提升法规的实施效果?要坚持提前谋划。立法之初,应该强化调查研究,做足、做实准备工作,打下良好基础;要坚持协调沟通。立法过程也是与相关部门和广大群众交流、沟通的过程,广泛寻求意见建议,关注焦点、难点,着力解决矛盾;要开展立法后评估。特别是初行使立法的市,应当建立健全立法后评估制度,并形成常态化机制。立法后评估是通过实践来查看法规在相关领域的落实情况,能够较为直观的反映立法实际效果,能够进一步促进法律法规的贯彻和落实。

       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有利于解决日益复杂的地方性事务,符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理念,也呼应了地方立法的要求,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治理的积极性。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地方立法也不能“率性而为”,要把握范围、坚持原则,要守好政治规矩,用切实的行动维护好国家的法制统一。(法工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