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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淮北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阅读次数:4891 作者: 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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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质监局对《淮北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修改,形成《淮北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淮北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围绕电梯应急救援,电梯维修经费的筹集和使用,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电梯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机构职责等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和其他需要规范的内容提出意见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8820日。

信函地址:淮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人民中路208)

邮政编码:235000

联系电话: 3052730  3010186(传真)

电子邮箱:hbsrdfgw@163.com

 

                                                                                    淮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717

 

 

淮北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

第三章  使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考核机制,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安监、城乡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责任保险)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六条 (先进技术)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科学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条  (宣传教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提高电梯安全知识水平。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和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电梯法律法规和安全乘用电梯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  产

第八条  (生产要求)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制造单位职责)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电梯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质量保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年,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的价格、质量保证期限和维修价格;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设计和审查)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定和相关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电梯选型配置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满足消防、急救和无障碍通行等要求,鼓励为载人电梯选配自动救援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的供电电源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远程监测要求)本市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远程监测装置应当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

本条例发布前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改造时加装符合前款规定的远程监测装置。

第十三条 (视频监控要求)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影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和新建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视频监控设施应当保证正常运行,视频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个月。

视频监控影像资料的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采购招标要求)电梯采购人(招标人)应当将产品性能、部件配置、技术保障水平、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和信用评价等作为电梯采购(招标)的竞争条件。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在办理电梯项目采购(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采购人(招标人)将相关信息纳入电梯采购招标评审内容。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要求)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资格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对改造、修理完成后的电梯更换产品铭牌,并标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名称、资质证件编号以及改造、修理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求)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并对施工安全负责。不符合施工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竣工后要求)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资金筹集)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所需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所需费用的具体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业主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

第十九条 (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经由本幢或者本单元房屋业主协商决定,既有住宅经鉴定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并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对所有权人、使用单位要求)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职责,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承担安全主体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的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所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协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电梯使用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制定资金保障、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意外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专项预案与应急救援演练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三)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变更登记、注销手续和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四)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管理单位和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维保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并保持其完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六)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对违反电梯使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

(七)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八)确定、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在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九)电梯发生困人事件、伤人事故时,立即通知并协助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救助受伤人员;

(十)电梯出现故障时,做好警戒工作,故障排除后方可继续使用;电梯需要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运行的原因和所需时间;

(十一)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安全管理人员职责)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现场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实施救援;

(七)规劝、制止乘客破坏电梯设施及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的电梯数量不得超过二十台。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相应的修理、改造、更新,并办理变更使用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电梯主要部件达到报废技术条件,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曾受水灾、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 (电梯报废处置)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履行报废义务,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继续使用。

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六条  (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一般修理等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上述费用按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利用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电梯运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电梯运行费用和广告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乘客行为规范)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或者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六)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监护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维保单位的要求)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维护保养,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九条 (维保单位设置要求)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已经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维保单位职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并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护保养;

(二)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平均每名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的电梯不超过三十部;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持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建立每部电梯维护保养档案,详细记录每部电梯维护保养及故障处置情况,在维护保养结束前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复核,并归入电梯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四年,不得做虚假维护保养记录;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六)设置维护保养值班电话并确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一小时;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专项预案,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定期检验;

(八)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经检查、复核和审核人员签字,形成自检记录报告;

(九)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终止电梯维护保养时,应当确保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干扰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十一)维护保养后三日内,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十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维保单位禁止性要求)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特殊维保要求)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故障频发且投诉较多的电梯和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较多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十日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职责)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四)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定期检验要求)在用电梯的定期安全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  (检验结果异议处置)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验完毕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禁止性要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技术的规定,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未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继续使用的;

(五)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点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三)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四)故障频率高或者收到投诉多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安全监察指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信用评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生产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包括上述单位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举报投诉、奖惩和事故情况,以及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记录等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应急救援平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平台,整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电梯制造单位、行政救助力量与社会救援力量,开展电梯安全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纳入市、县(区)两级政府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第四十一条 (事故处理)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排险救援,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和标准对基建工程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发放审查合格文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处三万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采购电梯不符合选型配置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转委托变相委托法律责任)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未依规办理登记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使用单位法律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确定或者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或者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未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四十八条  (使用单位法律责任)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未委托取得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电梯出现故障未排除故障继续使用的,或者电梯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的。

第四十九条  (安全管理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第五十条  (乘客法律责任)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 (维保单位法律责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进行现场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持证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或者维护保养记录不符合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未设置维护保养值班电话并确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或者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事故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发现事故隐患未告知使用单位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法律责任)负有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活动。

(二)重大修理,是指需要通过调整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活动,以及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活动。重大修理后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变更。主要包括:

1.更换同规格的驱动主机及其主要部件(如电动机、制动器、减速器、曳引轮);

2.更换同规格的控制柜;

3.更换不同规格的悬挂及端接装置、高压软管、防爆电气部件;

4.更换防爆电梯电缆引入口的密封圈。

(三)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五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