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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178号建议)关于将电力设施产权人作为电能经营者的建议

阅读次数:3923 作者: 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9-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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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由及内容

近年来,在淮北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市政法委及政法系统各单位的大力支持和坚强法治保障下,淮北市电网建设快速发展,区域电网供电能力持续提升,供电服务质量受到政府、百姓及广大电力客户高度认可。

电能作为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能源无处不在,而电能使用过程中由于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如果使用不当可对人们的生命财产权带来极大损害。随之而来的是各种电力侵权事故时有发生,触电人身伤亡侵权案件是较为常见一种,根据其高度危险性、致害原因非单一性、责任主体复杂性等,导致同案不同判时有发生,给整个涉电司法环境带来负面影响,给供电公司正常经营管理造成极大困扰。现提议理清触电侵权案件中“经营者”定义争议问题,明晰“电力设施产权者”作为高压经营者承担侵权主体责任。

    二、问题分析

2012年11月,董某与淮北供电公司触电人身伤害纠纷案件中,案发地点在某制砖厂内,涉案线路电力设施产权人为淮北全棉精品织造厂。一审法院判决淮北供电公司为“经营者”,承担50%的责任赔偿。2017年6月,梁永凤与淮北供电公司触电人身伤害纠纷案件中,案发地点在某窑厂场地内,上方涉案事故线路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为某面粉厂,一审判定淮北公司为“经营者”,理由仅为淮北供电公司为高压电的输出主体,因输送高压电而盈利受益,从而判定淮北供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两案件中,法院均认为淮北供电公司是电能经营的获利者,从而是高度危险作业人和高压电的经营者,对电力设施未尽到监管义务,应作为特殊的侵权主体对触电损害承担责任。在上述案件中,供电公司并非涉案电力设施的建造人、实际控制人或产权人,亦非是危险情形的制造者,而仅是因电能的供应方即被认定为“经营者”承担责任。而实际利用“电能”和“电力设施”的合体进行生产经营盈利的应为案件中电力设施产权人面粉厂、全面精品织造厂,供电公司的经营者权力已在电力设施分解点履行完毕。因此,两案件判决结果对于淮北供电公司显然有失公平。

三、建议

建议将电能的经营者认定为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也即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和产权人。

一是电能本身具有商品的物质属性,但电能无法离开电力设施载体而单独存在,这是电能不同于水、燃气等其他商品最大区别。电能经营者应依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具体经营环节予以确定,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属于谁,由其对电力设施进行实际控制、享有权益、履行义务,且更具备客观条件对该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对用电中的风险予以控制和预防。供电公司只负责对供电公司产权下电力设施的电能经营管理,在产权分解点后,电能完成交付。电能依托各种企业、用户的电力设施载体,共同为企业、用户等实现生产经营,此时用户实为电能“经营者”。

二是《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合同法》第十章对供电、水、气、热力合同规定中,供用电合同履行,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者,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因此,以电力设施产权人作为高压经营者是合理、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