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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表接受监督的原则规定

阅读次数:25103 作者: 淮北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发布时间:2019-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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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法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代表接受监督的原则规定。

民选举产生,代表人民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其履行职责的依据是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为了确保公民当选代表之后,以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为活动准则,遵守宪法和法律,切实履行代表职责,必须加强对代表的监督,保证国家权力永远掌握在人民手中。为此,宪法、选举法对代表的监督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选举法对代表的监督有专门规定,设有“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一章。代表法根据宪法,在选举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代表的监督又作了补充完善。2015 年《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加强人大代表履职监督,健全代表述职制度,组织县乡人大代表定期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回答选民询问,接受选民监督。2015 年修改代表法,增加了相关内容。代表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代表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是代表主动接受监督。代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2015 年修改代表法,增加规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

民报告履职情况”,进一步明确了对基层人大代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的组织形式。

二是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提出罢免要求,启动罢免机制。对乡级人大代表,30名以上选民联合;对县级人大代表,50 名以上选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要求。对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在大会期间,主席团或者 1/10 以上代表联名;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 1/5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

三是法定情形的监督。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此外,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丧失行为能力的,代表资格终止。近年来,各地对加强代表履职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如建立代表履职报告制度、健全代表履职考核机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