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市文明办、市司法局对《淮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修改,形成《淮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淮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围绕文明行为的提倡和鼓励、重点治理以及促进和保障措施等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和其他需要规范的内容提出意见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6日。
信函地址:淮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人民中路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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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6月26日
淮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推进城市文明建设,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以人为本、德法并举、共建共享的原则,突出重点、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社会共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道德规范教育,加强本行业、本部门、本单位文明行为的引导、促进和保障,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文明办事、文明服务,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公民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遵循公序良俗,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明礼尚德,并遵守下列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秩序,注重公共礼仪,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设施;
(二)遵守道路交通秩序,安全文明出行;
(三)遵守社区(小区)物业管理规约;
(四)遵守村规民约,树立文明乡风,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五)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相互扶持,平等相待;
(六)邻里之间互相尊重,守望相助,和睦相处;
(七)关爱和尊重残疾人、老年人,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八)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九)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十)合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做虚假宣传,不欺骗、误导、强制消费者交易;
(十一)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方式和程序处理医疗纠纷;
(十二)尊师重教,尊重认知规律和教育教学规律,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十三)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服从景区管理,听从文明劝导;
(十四)文明上网,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传播低级媚俗信息,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十五)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自觉抵制邪教;
(十六)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提倡下列文明行为:
(一)行人遇机动车礼让时安全、快速通过;
(二)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争座、不抢座,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三)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
(四)绿色低碳生活,不吸烟,自觉做好垃圾分类,循环利用水资源;
(五)节约粮食、水、电、燃油、天然气、纸张等资源,合理利用公共资源;
(六)文明用餐,不过分劝酒,适量点餐,合理消费,不讲排场;
(七)保护乡村自然风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在规定地点投放垃圾,优化人居环境;
(八)移风易俗,文明节庆,婚丧嫁娶不大操大办、不铺张浪费,文明祭扫、厚养薄葬,倡导节地生态安葬;
(九)保护公园、湿地和采煤塌陷水域生态,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十)保护隋唐大运河柳孜遗址等文化遗产,尊重历史,爱护文物古迹,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十一)保护淮海战役总前委旧址等革命遗址遗迹,崇尚英雄、学习英雄、捍卫英雄,发扬淮海决战精神,光大淮北红色文化;
(十二)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
(二)紧急救助;
(三)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
(四)无偿献血;
(五)扶老、救孤、助残、济困、赈灾、优抚、助学、医疗救助和关爱特殊群体等慈善公益活动;
(六)志愿服务活动;
(七)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十条 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翻越交通隔离栏;
(二)非机动车闯红灯、逆向行驶、不按规定车道通行;
(三)开车随意穿插变道、不礼让行人、向车外抛洒物品、乱停乱放;
(四)行车过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违规鸣喇叭、使用远光灯;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六)扰乱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干扰驾驶员正常安全行车;
(七)车辆或者其他物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八)饲养烈性犬,在居民楼道、露台等公共区域养犬,携带犬只外出不束牵引带,不即时清除犬粪等;
(九)在住宅小区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十)在住宅小区楼道、绿地等共用部位乱堆杂物、蓄养禽畜、私自种植农作物或者其他植物;
(十一)违规喷涂、张贴、发放小广告;
(十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十三)焚烧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十四)进行营销宣传、装修作业、婚丧祝寿、广场舞、健身、露天表演等活动产生噪音影响他人生活、学习和工作;
(十五)在湿地公园、塌陷水域禁止区域内洗澡、游泳、洗涤、垂钓等;
(十六)在社区、道路、公园等公共场所焚烧纸钱冥币和逝者遗物、抛撒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十七)在禁烟区吸烟;
(十八)其他需要重点治理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和生活保障。
尊重和保护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捐献者的捐献意愿、行为和人格尊严。
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在血液临床使用方面依法优先获得优惠待遇。
对慈善公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完善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十三条 拥军优属,现役军人、军烈属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免费游览市内各景点。
第十四条 获得市级以上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按照规定受到表彰的,应当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但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鼓励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市级以上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规划布局人行横道、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机动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区域、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设施、垃圾分类投放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等市政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健身活动场所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完善管理制度,提供便捷服务,推动全民阅读、全民健身。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面向大众的急救知识培训,鼓励公民按照操作规范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爱心驿站、公益阅读点,为户外工作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读书看报等便利服务。
鼓励在火车站、汽车站、大型商场、医疗卫生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母婴室和第三卫生间,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十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礼仪、文明行为事例。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展示先进事例,宣传全国文明城市建设成就,曝光不文明行为。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法治和德育教育,推进校园文明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预防校园欺凌事件,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文明行医、引导文明就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促进医疗机构、医疗场所的文明行为,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创建结合起来,积极组织开展辖区单位文明共建、社区(村)邻里互助、联谊等活动,促进社区(村)和谐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树立窗口文明形象,提高服务质量。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进信用信息共享。
鼓励支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业协会、金融机构和水电气热通信等公用企业单位依法将掌握的信用信息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推进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
行政机关和相关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公民、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公民、组织,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约束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淮北好人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作为各级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宣传教育活动基地,并可以通过树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纪念慈善公益人士、见义勇为人员、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者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
上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体育、民政、市场监管等机关和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建立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劝阻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的,报告有关行政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公民有权劝阻不文明行为,被劝阻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平台,依法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和答复,并为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或者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向车窗外抛洒物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居民楼道、露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束牵引带,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违规喷涂、张贴、发放小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罚款;便溺,乱扔垃圾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项规定,焚烧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项规定,产生噪音影响他人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项规定,在社区、道路、公园等公共场所焚烧纸钱冥币和逝者遗物、抛撒其他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一)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多次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