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淮北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淮北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对《淮北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进行逐条研究修改,形成了《淮北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淮北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围绕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管理、通行和停放规定以及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提出意见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
信函地址:淮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人民中路208号)
邮政编码:235000
电话(传真): 3010186
电子邮箱:hbsrdfgw@163.com
淮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2月23日
关于《淮北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非机动车作为城乡居民重要的交通工具,涉及千家万户,关乎日常生产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非机动车尤其是电动自行车在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诸多安全隐患,因电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聚焦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五章二十九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推动构建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一是明确了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职责;二是明确了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的非机动车管理相关职责;三是规定非机动车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四是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新闻媒体等的宣传义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二)着力规范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一是明确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二是明令禁止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以及上述车辆上道路行驶;三是规定了废旧电池集中处理制度;四是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登记,取得登记证、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并明确了登记的相关要求。(第六条至第十二条)
(三)注重保障通行安全和有序停放。一是明确了非机动车的一般通行规定,并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作了特别规范;二是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通行配套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三是明确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配套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所及设施,引导非机动车有序停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
(四)依法明确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环节的处罚规定,依法对驾驶拼装加装改装车行为的处罚,细化了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形,规定了对负有非机动车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处分责任。(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一)对相关政府部门在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相关规定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轮椅车以及电动三轮车、电动轮椅车登记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非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轮椅车通行规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非机动车停放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相关法律责任设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意见和建议。
淮北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
第三章 通行安全和停车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中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电动三轮车、电动轮椅车参照本条例中关于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从事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土地和规划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建设管理。
教育、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行业组织) 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
快递企业、外卖企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规范,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
第六条(安全技术要求) 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七条(销售者义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消费者购买非机动车因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导致不能注册登记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款或者更换车辆。
第八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座位、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
(三)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废旧电池回收)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以旧换新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回收的废旧电池应当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条(车辆登记)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登记,取得登记证、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登记要求)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本条例施行之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经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分类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查验。
对符合国家标准或在安徽省发布的产品目录内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登记证、号牌。
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不在安徽省发布的产品目录内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发放临时通行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责任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快递、外卖等企业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章 通行安全和停车秩序
第十四条(一般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不得逆向行驶;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等待信号灯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顺序等候;
(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五)通过人行横道、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
(六)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
(七)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十五条(特别通行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登记证,悬挂号牌或临时通行标志,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号牌、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登记证、号牌、临时通行标志。
(三)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四)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六条(管理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在非机动车道设置电动自行车的限速提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十七条(特别规定) 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器械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八条(通行保障)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考虑非机动车的通行需要,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完好。
第十九条(停车场所建设)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套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所及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所及设施。
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所及设施。
第二十条(停放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非机动车有序停放。
禁止在人行道划定停放区域外的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驾驶拼装加装改装车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非机动车,待违法状态消除后予以放行,并可以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登记管理要求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未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志的;
(三)未随车携带登记证的;
(四)遮挡、污损号牌或临时通行标志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登记证、号牌、临时通行标志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通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未佩戴安全头盔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相关器械违规上路行驶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操作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器械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行政责任) 负有非机动车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