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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淮北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阅读次数:34008 作者: 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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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市住建局、市司法局对《淮北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条例(草案)》进行逐条研究修改,形成了《淮北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淮北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围绕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21731日。

信函地址:淮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人民中路208)

邮政编码:235000

电话(传真): 3010186

电子邮箱:hbsrdfgw@163.com

 

                                                                                                                                                        淮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628

 

                                         淮北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指装修人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装饰装修。

本条例所称装修人,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本条例所称公共建筑,指写字楼、商场、宾馆、医院、展览馆、火车站等供人们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

本条例所称居住建筑,指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居住建筑。住宅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非住宅居住建筑,指学生宿舍、职工宿舍等非家庭使用的居住建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的建筑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自用住宅的装饰装修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消防救援、防空防震、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协助处理涉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投诉和举报,促进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人防、环保、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鼓励实施精装修、全装修方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八条  开展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推广使用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部门制定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非所有权人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取得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环境污染控制、节能等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建筑物、构筑物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影响建筑安全情形且经安全鉴定不合格的;

(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二)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三)未经燃气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拆卸、改装燃气、供热管道或者设施;

(四)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五)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六)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七)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和配套设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八)在建筑物底层开挖拓展使用空间;

(九)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以及其他隐蔽工程中相关管线进行安装、改造的,应当符合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

施工时应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等造成的危害和污染。

禁止在12:00至14:30、18:00至次日7:30及政府规定的时间段内(如中高考期间等),进行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其他时间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并按照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清运和倾倒,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不得随意抛洒,不得向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并保持楼梯和电梯内等公共空间清洁。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向装修人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并移交水、电、供暖、通讯等装饰装修竣工图。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六条 限额以上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所称限额是指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

全装修商品住宅项目(包括附属设施、装饰装修及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可以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标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参照住宅装饰装修有关规定管理,实行申报登记。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

第二十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登记,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装修人在住宅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业主所在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情况的监督管理,并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自行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提倡选择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施工,并与施工人员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

因住宅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透水、停水停电、物品损坏、外立面损坏等,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限制其他装饰装修企业及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限制装修人购置的装饰装修材料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反约定强制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等性质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和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建筑装饰装修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县区住房和城建建设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开装饰装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服务内容、装饰装修企业等信息;

(二)加强对装饰装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临时放置的管理;

(三)做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监督检查、装饰装修企业等信息的采集、共享和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协助下做好建筑垃圾、渣土的处置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将采集到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信息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和体系,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装饰装修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其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加强对信用评价结果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领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对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市场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各类建筑装饰装修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整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装修人、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和个人在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装饰装修举报投诉处理办法,完善纠纷协调处理机制,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投诉受理机构,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渠道和处理程序,对收到的举报、投诉采用部门联动、协会配合等多种方式依法及时调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装饰装修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装修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影响建筑安全情形且经安全鉴定不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

(二)对主体结构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的时间段内进行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买受人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