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对《淮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草案)》进行逐条研究修改,形成了《淮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淮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围绕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规划、设置、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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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9月6日
淮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四章 牌匾标识设置
第五章 管理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规划、设置、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具体定义)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公共空间,道路及各类公共场地,以及交通干道边发布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
本条例所称牌匾标识,是指机关、团体、院校、各企事业单位和营业性店铺在其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标识。
第四条(单位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县(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应急管理、气象、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广告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提高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计和设置水平。
第五条(信息化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信息管理平台,并纳入智慧城市管理,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和损害城市容貌。
第七条(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组织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技术规范,并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禁设区、控设区和宜设区以及相应的管理要求。
专项规划应当规划不低于户外广告位总量百分之二十的公益广告位。
第八条(详细规划)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小型户外广告) 设置招聘、培训、启事、声明、服务等小型户外广告,应当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禁止在街道、线杆、道路护栏、墙面、楼道及其他建(构)筑物上乱贴、乱画。
第十条(禁设广告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建筑物顶部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 利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公路用地等市政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交易方式确定中标人或受让人,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合同约定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制度)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设置。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市中心城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市中心城区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与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划分;其他区域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由所在辖区县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转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临时大型户外广告)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四条(许可设置要求)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的设置人、位置、数量、形式、规格、许可期限以及类别(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临时户外广告)等内容。
第十五条(非大型户外广告管理)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照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置,并在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将设施具体位置、设置效果图以及设施设置人及其联系方式等报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及时设置要求)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
第十七条(设置时间)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且最长不超过三十日;非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一年;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利用市政公共资源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每次续期不得超过一年,累计续期不得超过两次。
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公益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上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设置人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第四章 牌匾标识设置
第十九条(牌匾标识备案) 牌匾标识设置人可以在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建(构)筑物临街立面上设置牌匾标识。
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完成后十日内向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设置规范) 设置牌匾标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牌匾标识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与建筑物的建筑风格相统一,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在登记注册地址和合法经营场所设置牌匾标识;
(三)重点区域、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牌匾标识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结合建筑风格、主要功能等因素统一规划,体现特色风貌;
(四)同一建筑物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应当统一设计要求、统一规格;一个单位或经营户一般只能设置一个牌匾标识;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个;
(五)禁止利用建筑物楼顶设置实体牌匾标识。
第二十一条(牌匾标示与广告) 利用牌匾标识推介商品及服务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变更处理) 变更牌匾标识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设置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五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的,由牌匾标识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拆除。
第五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内容要求)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内容应当合法、健康、诚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发布低俗、不雅内容;用语用字、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资质要求) 大型户外广告应由具备相关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建筑物立面及周边环境要求进行设计。
大型户外广告应由具备建筑、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照标准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安全检测)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满十二个月的,设置人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安全检测报告。未经检测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主体责任)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维护、管理由设置人负责,并承担安全检测和检查责任。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安全、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
遇有可能发生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时,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共利益要求) 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有效期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对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并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无主广告拆除) 违法违规设置的户外广告,其设置人无法被确认或者无法被联系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媒体和设置现场对该户外广告相关情况以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户外广告仍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拆除。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按要求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按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三条(未按要求设置牌匾标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牌匾标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提交安全检测报告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交年度安全检测报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人未履行相关维护管理责任的,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未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依法履职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户外广告设施任一边长不少于四米或者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广告。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