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淮北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您现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立法工作 / 地方性法规

淮北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阅读次数:28222 作者: 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2-11-30
[字体:  ]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淮北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经2022年10月26日淮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2年11月18日经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30日

 

淮北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2年10月26日淮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坚持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自愿选择。

第四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家庭成员应当培育和传承家庭美德。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居住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统筹和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共设施配套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通知同级民政部门,就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建设标准、移交方式等提出意见,并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中明确。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三层以下,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等约定及时移交。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资源,简化程序,制定优惠措施,引导和支持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场地、场所和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推动和支持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医疗康复、保健指导、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康复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五)紧急救援、安全指导、法律咨询和其他应当提供的服务。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建设养老服务中心,推动实现镇(街道)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与村(社区)养老服务中心错位发展、相互补充,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二)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进行定期免费体检;

(三)为八十周岁以上特殊困难老年人、低保老年人,根据失能程度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四)为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的在乡复员退伍军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五)依申请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协调、推进和落实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人员;

(三)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引进专业机构运营;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村(社区)服务站(中心)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

(五)定期探访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

(六)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七)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了解服务需求,收集意见建议,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协助建立老年人互助组织,开展居家养老志愿服务和老年人文化、体育和健身等活动;

(三)教育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四)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建立签约服务机制。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延伸,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居家医疗服务。鼓励、支持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为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推动综合性医院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等之间的转诊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  支持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向居家养老服务延伸,为符合条件的家庭设立家庭养老床位,提供个性化服务。

符合条件的家庭养老床位视同机构养老床位,享受与机构养老床位同等补贴政策。

建立健全家庭养老床位服务与机构养老床位服务之间有序互转的评估、运行和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对接餐饮、家政、健康等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在线预约支付、服务质量评价等。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建设,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照护、居家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为老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相关技能培训提供便利。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志愿者可以将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相应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安排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项目,优先保障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需求。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落实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享受居民价格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规划,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人员的评估和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在淮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居家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支持从业人员取得养老护理职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发展,鼓励打造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居家养老服务品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下列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和个人给予相应补贴:

(一)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二)为符合条件家庭设置养老床位的养老机构和医疗机构;

(三)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的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进行监督管理,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规划用地等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执行监督。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进行审批或者备案,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营利性养老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特种设备安全、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保障部门依法对纳入医保定点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医保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统一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一条:上一条: 淮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下一条:下一条: 淮北市旅游促进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