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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 诉源治理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决定

阅读次数:3357 作者: 淮北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发布时间:2023-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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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6日   淮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市委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诉源治理,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诉源治理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纳入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挺在前面,加强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多元共治,减少诉讼增量,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淮北、法治淮北。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诉源治理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督促各职能部门落实诉源治理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在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统筹协调下,指导、推动诉源治理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与综治中心、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平台融合建设,集成信访处置、矛盾化解、非诉服务、公共法律服务、司法救助、心理咨询等功能,推动矛盾纠纷一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一体化运行、一揽子解决,实现群众矛盾纠纷化解“最多跑一地”。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诉源治理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完善纵向贯通、横向集成、共享共用、安全可靠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信息平台,推动与公共法律服务、政务服务、诉讼服务、市民热线、智慧信访等信息化平台的融合贯通、信息共享,实现在线受理、分流、交办、督办、反馈、排查等一键录入、一网通办,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规范村(居)人民调解组织,推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建立重大活动、节假日、敏感时段和纠纷多发期间矛盾纠纷专项排查和应急响应机制,落实县(区)每月一次、镇(街道)每半月一次、村(居)每周一次的矛盾纠纷排查制度,并将排查结果录入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信息平台。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小微权力”监督一点通服务平台、村(居)务公开栏等方式,公开议事决策内容,受理投诉,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充分发挥村(居)民小组长、楼栋长、网格员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信息员作用,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落实风险防控措施。

七、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相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根据需要确定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从事调解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调配合,根据相关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情况和特点,指导人民调解协会、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依托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九、公安机关依法加强治安调解,以“警民联调”等方式支持和参与镇(街道)、村(居)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健全道路交通事故调处工作机制,引导当事人高效快捷、公平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纠纷。

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检调对接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对实践中反复出现的执法司法问题和社会治理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制发检察建议。

十一、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依法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化解纠纷途径,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依法自行组织调解,也可以委派人民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进行调解;有关调解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并将调解结果函告人民法院。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登记立案,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优化司法确认程序,推进在线调解与在线司法确认顺畅衔接,依法保护非诉调解成果。

对滥用诉权以及恶意拖延调解、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无正当理由否定已经记载的无争议事实等不诚信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探索通过律师费转付、诉讼费用合理分担、赔偿无过错方诉前调解额外支出等方式进行规制。

十二、人民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纠纷,加强立审执各环节释明疏导和调解化解工作,提高审判执行质效,及时就地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减少上诉、再审和申诉信访案件。

加强对诉讼高发领域、新类型纠纷、涉诉信访案件,以及社会治理动态和热点问题的分析研判,对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趋势性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充分发挥司法裁判教育指引示范功能,及时发布典型案例,提高人民群众对纠纷处理结果的预判能力,促进矛盾纠纷调处化解。

十三、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进一步优化与综治、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衔接工作机制,建立信访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渠道有效衔接制度,坚持诉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定期开展统计、分析、通报工作。

十四、仲裁机构在对仲裁申请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机构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十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相关委托代理或者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或者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组成调解团队,接受当事人调解申请,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

十六、完善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助理员和律师进村(居)制度,发挥其专业特长和职业优势,挂钩联系、定期下访,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

当事人采用调解、仲裁、公证、复议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十七、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创新方式和载体,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参加岗前培训不合格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继续培训,仍不合格的,原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可予以调换。对长期不参与纠纷调解,一个自然年度内调解纠纷不超过一起的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行业性专业性、企业事业单位和镇(街道)、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民调解员。

十八、鼓励和支持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邀请离退休老党员、老教师、老政法工作者,以及农村优秀基层干部、乡村教师、退伍军人、文化能人、返乡创业人士等担任人民调解员。鼓励和支持群众威信高、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成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加强对新兴调解组织的培育、监督和引导,探索设立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调解组织。

总结推广“百姓说事点”、临涣茶馆“一杯茶”等调解经验做法,推动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公共财政保障,对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对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以及公益性调解组织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和补贴。

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化解纠纷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服务纳入本级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二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优化诉源治理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考核机制,将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专职人民调解员配备、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建设、“警民联调”工作、万人成讼率、诉前调解质效等指标纳入考核评价体系,由同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诉源治理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相关情况。

对化解纠纷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一、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诉源治理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特别是非诉解决纠纷的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二十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调研、专题询问、执法检查、代表视察等形式,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发挥人大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优势,积极参与和支持诉源治理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二十三、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